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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勝選任辯護人 李孟學律師

李仲唯律師黃閎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韋勝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19條之1妨害性隱私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A女(年籍詳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15號被 告 黃韋勝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黃閎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勝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搭乘上行電扶梯前往出口方向時,見站立於前方之代號A000000000002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身著裙子疏於防備之際,竟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手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伸向A女裙底,由下往上攝錄A女裙底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因經A女當場發覺制止而未得逞。嗣經A女留置黃韋勝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於拍攝他人性影像之工具,請同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韋勝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既遂罪嫌。惟本件既未查獲被告所攝得告訴人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檔案,且被告於遭警查獲第一時間即已表示當時未攝得影像,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手機內相簿,最新拍攝影像為114年6月30日15時21分許所拍攝之建築圖紙照片,並無本案相關影像、照片等情,自無從逕認有攝得A女身體隱私部位,而以既遂論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