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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江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志江業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就被告張志江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關於沒收: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而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㈡經查,員警在第10桌賭客即被告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見偵字第7156號卷第73頁),係由店家櫃台人員提供與被告、供賭博財物賭資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7156號卷第114至117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是本案被告被訴部分雖因被告死亡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就上開扣案物,仍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籌碼計分卡即500點×2張+100點×7張+20點×4張共1,780點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56號被 告 樊幼康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陸閻凱琳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倪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駱展龍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志江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紀清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錢瑞偉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案件(丁股)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幼康受僱於臺北市○○區○○○○0段00號3樓「松齡麻將館」(商業登記為「松齡會館」)負責人廖國凱(所涉賭博罪嫌,另案提起公訴)擔任櫃檯人員,竟與廖國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提供松齡麻將館場所及麻將牌具、計分卡作為賭博工具,招攬不特定賭客進入,以麻將牌對賭,並從中抽頭牟利,其方式為:

㈠賭客進入後,由樊幼康安排座位,並收取每人每將新臺幣(下

同)100元名為清潔費、茶水費之抽頭金,提供每位賭客2,000點之籌碼(賭資方式籌碼比值折算1比1新臺幣),賭法為4人打一副麻將,分東南西北4家,每家輪流當莊各1圈,東風東至北風北為1將,並以現場賭資100元為1底,每台籌碼20元為賭注,每將結束再由賭客間自行結算籌碼點數,並可將點數兌換為等值新臺幣現金。

㈡陸閻凱琳、倪雄、駱展龍、張志江、紀清福、錢瑞偉均知不得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各自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4年1月25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起,與其他賭客在上址利用麻將為工具賭博財物。嗣警於114年1月25日23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樊幼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僱於「松齡麻將館」負責人廖國凱,擔任櫃檯人員,報酬為500元車馬費,由其為賭客安排座位,並向賭客每人每將收取100元清潔費,籌碼比值為1:1新臺幣,賭具為麻將牌及計分卡(即賭資籌碼)。賭法為4人打一副麻將,分東南西北4家,每家輪流當莊各1圈,東風東至北風北為1將,並以現場賭資100元為1底,每台籌碼20元。 2 被告陸閻凱琳、倪雄、駱展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均坦承其等與喬裝賭客之員警劉秉鈞同為第2桌賭客,其等均向櫃檯人員換取2,000元計分卡作為賭博籌碼,4人打一副麻將牌,賭資以100元為1底,每台20元為賭注。 2.被告倪雄坦承共前往賭博3次,籌碼可兌換為現金。 3 被告張志江、紀清福、錢瑞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均坦承與喬裝賭客之員警孫浩誠同為第10桌賭客,其等均向櫃檯人員換取2,000元計分卡作為賭博籌碼,4人打一副麻將牌,賭資以100元為1底,每台20元為賭注。 2.被告紀清福坦承共前往賭博4次,賭客於結算輸贏後,到後方茶水間吸菸室自行兌換現金。 3.被告錢瑞偉坦承共前往賭博2次,賭客的籌碼換現金是由店家人員前來收取籌碼,並會引導賭客進入後方吸菸區將現金交付。 4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樊幼康向喬裝賭客之員警孫浩誠、劉秉鈞各收取300元清潔費(3將),並向員警孫浩誠收取2,000元賭資兌換為2,000點之計分卡,作為賭博籌碼,把玩麻將時係以計分卡作為輸贏計價使用,賭資以100元為1底,每台20元為賭注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黏貼紀錄表 1.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2.證明現場貼有「注意,最近警察抓的嚴」、「今晚結帳一定不可以在桌上給現金喔!☆請到吸煙區結帳!」紙條告示,用以提醒賭客兌換籌碼為現金地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樊幼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與另案被告廖國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樊幼康所犯上開二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㈡核被告陸閻凱琳、倪雄、駱展龍、張志江、紀清福、錢瑞偉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3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樊幼康與「松齡麻將館」負責人即另案被告廖國凱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之共犯,被告陸閻凱琳等6人係「松齡麻將館」之賭客,而另案被告廖國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573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與本案有相牽連之關係,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