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威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德威因對莊世靖負有債務,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簽署持股轉讓契約書,契約書上明載將其於宅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電公司)之「全部」持有股份轉讓予莊世靖,陳德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其股份已轉讓或全數由宅電公司登記予莊世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間向劉一慧佯稱:其為宅電公司創辦人及股東之符合電動車潮流,未來公司價值可期,欲將其持有之宅電公司股份出售予劉一慧等語,致劉一慧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買陳德威所有之宅電公司普通股29萬0,697股,並先於110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某餐廳支付70萬元現金予陳德威,再於同年月28日匯款130萬元予陳德威,作為購買上開股份之價金,並於111年1月21日與陳德威簽立個人股份轉讓契約書,約定至遲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依法辦理宅電公司股份過戶予劉一慧。惟陳德威屆期並未依約將股份過戶,劉一慧發現上開股份已於110年12月間全數登記轉讓至莊世靖名下,陳德威並無宅電公司股份可轉讓予劉一慧。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德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頁)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劉一慧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404號卷【下稱他卷】第105-109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1959號卷第17-18頁;同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5-98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莊世靖(他卷第67-70頁、偵緝卷第69-71頁)、陳青佑(他卷第67-70頁、偵緝卷第75-78頁)、黃沛聲(偵緝卷第103-105頁)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傳送個人股份轉讓協議對話紀錄(他卷第13頁)、初版買賣契約內容(他卷第15-16頁)、被告已取得70萬元之對話紀錄(他卷第17頁)、告訴人匯款13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單影本(他卷第19頁)、被告開立200萬元收據影本(他卷第21頁)、111年1月21日個人股份轉讓契約書影本(他卷第23-25頁)、112年間告訴人詢問被告之訊息紀錄(他卷第27-31頁)、莊世靖存證信函(他卷第73-74頁)、被告莊世靖的持股轉讓契約書(他卷第75頁)、宅電公司110年10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他卷第85-87頁)、110年12月29日宅電公司股東名冊(他卷第77-81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競合:
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及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前開方式詐得告訴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應予非難。再酌以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200萬元,此部分亦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本案行為時,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折讓、減輕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復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有依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酌以被告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名小孩及照顧父親、入監前從事汽車進口商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所詐得之200萬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除目前已賠償與告訴人之1萬2,500元部分,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應就其餘198萬7,5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至其日後陸續依調解筆錄還款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犯罪所得沒收時,應予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