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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O THI THU(中文名:陶氏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THI THU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DAO THI THU(中文名:陶氏秋,下稱陶氏秋)於民國114年1月1日5時4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路邊,接續以「幹你娘機八毛」、「機掰」、「幹你娘機掰」、「告機掰」等語辱罵洪獻簡,足生損害於洪獻簡之社會名譽。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該等言論,然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對告訴人洪獻簡罵、我沒有指名道姓,我當時心裡很激動等語,經查:

㈠本院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口出「幹你娘機八毛」,復朝著螢幕拍攝者方向表明「我沒搶你的」,其後又出言「幹你娘機八毛」、「我又沒搶你的,你報嗎」。告訴人洪獻簡則回應「我不可以報嗎?違法我就可以報」,嗣被告轉身又繼續辱罵「機八毛炒韭菜」後,再轉向螢幕方向辱罵「機掰啦」,經不詳男子制止道「念夠了沒啦」,被告遠離鏡頭方向走去,回頭朝鏡頭方向口出「機掰啦」。其後有諸多人聲,可聽聞被告不斷表示「我家我隨便講啦」等語,其後多次辱罵「幹你娘機掰」、「去告,告機掰啦」等相類話語,末朝鏡頭抱怨告訴人看到自己有生意不開心,又繼續罵「幹你娘機掰」,並表示「我在這邊自己罵,我沒有罵到誰的名字」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擷圖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30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9-65頁)等件在卷可憑。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曾於113年7月29日出言辱罵告訴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下稱前案,偵續卷第55-57頁),且由雙方對話內容及前案事實可推知告訴人檢舉被告經營涼麵店不當擺放物品等事項,可見其等前已有不滿之情緒,是被告本案確有辱罵告訴人之動機,且從對話整體脈絡而言,被告對話的對象即為檢舉被告而在場遭辱而錄影之告訴人,再者依其表意脈絡及行為動機,被告上開言論已非僅是一時情緒失控或宣洩,而是為使告訴人難堪、具針對性之辱罵,且其於騎樓、道路邊發表前開言論,使得周圍行人、停等紅燈之騎士均得以聽聞其言論,顯見其目的有讓告訴人難堪之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再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本案言論之涵義屬足以貶低他人社會名譽,更使人難堪,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而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本案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公然侮辱無訛。㈣至被告辯稱其無指名道姓云云,然觀諸勘驗影片擷圖可見被

告多次朝向告訴人螢幕方向辱罵,且雙方更有言語對話,其接續辱罵告訴人將近1分鐘,顯非偶然一時情緒失控之言論,其空言辯稱辱罵對象不是告訴人或僅屬自身情緒發洩等語,顯屬無稽,全然無法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競合:

被告之侮辱性言語,數次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公然侮辱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動機、目的,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出言侮辱告訴人使其社會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另本案言論尚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損害,侵害情形較為有限(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符合該等狀況始得處拘役刑),此部分亦應作為量刑之憑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前有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小孩、涼麵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