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志中
闕早苗
黃宜蓮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貞羽律師
陳識涵律師詹晉鑒律師被 告 陳虹錡選任辯護人 許願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闕志中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4時57分許,與其女被告即告訴人闕早苗與其友人林岳(所涉傷害、強制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裕隆城商場5樓之MUJI無印良品店舖內,因闕早苗欲試坐店內展示之躺椅,適被告即告訴人陳虹錡已坐在該躺椅上,闕志中認陳虹錡不願禮讓試坐而心生不滿,雙方因此發生爭執,陳虹錡表明欲報警之意,闕志中隨即帶同闕早苗、林岳步行自無印良品離開,並搭乘手扶梯下樓往商場1樓大門處移動,陳虹錡見狀跟追在後,於雙方搭乘手扶梯移動至1樓期間,闕志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虹錡辱以:「你是瘋子啊」、「你這瘋子」、「你瘋子」、「瘋子」各數次,致陳虹錡之名譽受損;嗣雙方至該商場1樓大門附近,闕志中之妻被告即告訴人黃宜蓮上前詢問,陳虹錡明知倘施力抓住他人手臂,過程中可預見將造成該人受傷,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用力抓住黃宜蓮之右手臂數次,致黃宜蓮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黃宜蓮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虹錡辱稱:「我不知道碰到1個瘋子」、「誰來幫我這裡有瘋子啊」等語,同致陳虹錡之名譽受損,後黃宜蓮、闕早苗欲跑向商場大門,陳虹錡進而抓住闕早苗,陳虹錡、闕早苗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在該商場內1樓大門前,互相徒手拉扯,直至商場人員將雙方分開,致闕早苗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陳虹錡則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頭部鈍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案經陳虹錡對闕志中、黃宜蓮、闕早苗提起告訴;黃宜蓮、闕早苗對陳虹錡提起告訴,因認闕志中、黃宜蓮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闕早苗、陳虹錡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闕志中、黃宜蓮、闕早苗、陳虹錡被訴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闕志中、黃宜蓮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闕早苗、陳虹錡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闕志中、黃宜蓮、闕早苗、陳虹錡達成和解,陳虹錡撤回對闕志中、黃宜蓮、闕早苗全部告訴;黃宜蓮、闕早苗撤回對陳虹錡全部告訴,有其等各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