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家慶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家慶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朱家慶明知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7時4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警謊稱上開帳戶遺失並遭盜領存款等語,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朱家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3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並有113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70號卷【下稱偵卷】第7-11頁)、114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5號準備程序筆錄(偵卷第171-17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155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本院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本院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銀行帳戶遺失之情事,致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案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酌以被告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從事咖啡機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