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俊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高俊瑜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即代號AW000-B11454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供被告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乙情,據被告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而該行動電話確存有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有卷附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可佐(見偵不公開卷第5、19至47頁),是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存放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被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依首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係被告於案發時當場遭路人發現其犯本案而報案處理後,員警方至被告之住所搜索扣得,無證據證明該電腦主機係供被告犯本案或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