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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浩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浩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浩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0

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3月11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各以不同方式施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應認此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

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被 告 陳浩文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3日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3日3時8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時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浩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14年5月23日4時45分許採驗尿液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27)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