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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林明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至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㈢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4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⑵104年度審訴字第343號、第4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7月(共2罪)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因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日,於112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5至56頁),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毒偵字卷第33至43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第80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執

行暨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被 告 林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4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送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達6個月以上,且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新店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後,於民國111年10月7日釋放接續另案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明賢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7日凌晨2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中山北路口為警攔查,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19)、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9)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欣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