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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燦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瑞燦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瑞燦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受沈錦泉(已歿)之繼承人沈志明、沈益豪委託,處理新店郊區山上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62號房屋)出售事宜,並進入62號房屋進行整理,嗣也順利將62號房屋售予他人。黃瑞燦於整理62號房屋期間,發現相鄰尚有址設同路段62之1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或原始起造所有權人為蔡水應,下稱62之1號房屋)、66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或原始起造所有權人為陳嬌蓮,下稱66號房屋),雖與62號房屋緊鄰,但各有獨立出入口大門且各屋內並不相通,屋內還有家俱及擺設,各具有使用及構造上獨立性,分別屬於不同之不動產,絕非62號房屋之部分建築,而沈志明、沈益豪於委託時更已明確告知其等僅授權處理62號房屋出售事宜,且66號房屋、62之1號房屋之屋主為他人等情。然黃瑞燦見66號房屋、62之1號房屋少有人前來看管,竟動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66號、62之1號房屋,將此2房屋進行占有,並以不詳方式破壞此2房屋位在2樓之隔間鐵皮牆而打通,再丟棄陳嬌蓮所有置於66號房屋內之家俱一批(1樓:廚具1套、單人床1張、實木椅1組、藤椅2張、餐桌1張;2樓:寢俱1套、畫桌及木頭沙發1組及不詳數量畫作、宣紙等),並將62之1號、66號房屋之外圍土地進行整理,再以受沈志明、沈益豪委託之名義,將62之1號、66號房屋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王子誼(所涉竊佔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此2房屋交付王子誼占有使用,以此方式竊佔蔡水應、陳嬌蓮各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62之1號、66號房屋,足生損害蔡水應、陳嬌蓮。嗣蔡水應之子蔡國裕於112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陳嬌蓮於112年9月24日分別返回上開各自房屋,驚覺房屋遭換門鎖且屋內家俱消失,甚至鐵皮牆面遭拆除打通,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水應委由蔡國裕(僅提出竊佔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告訴)、陳嬌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瑞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7頁、第89頁、第98頁、第102頁),核與告訴人陳嬌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355頁至第356頁、審訴卷第37頁)、告訴代理人蔡國裕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355頁至第356頁)、證人王子誼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54頁至第356頁)、證人沈志明於偵訊陳述(見偵卷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54頁至第356頁)、證人沈益豪於偵訊陳述(見偵卷第314頁至第315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王子誼提供交屋後前往現場清理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證蔡水應、陳嬌蓮各為62之1號、6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之111年10月26日地上權買賣成交確認書影本I(見偵卷第343頁)、111年11月6日房屋讓渡書(見偵卷第53頁)、111年12月3日建築物暨改良物買契約書(見偵卷第50頁)、房屋位置圖(見偵卷第33頁、第97頁至第99頁)、79年3月25日讓渡書影本(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82年12月11日讓渡書(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62之1號房屋讓渡合約書影本(見偵卷第317頁至第321頁)、66號房屋讓渡合約書影本(見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陳嬌蓮提供66號房屋於112年9月24日前後屋內(含家俱裝潢)及屋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49頁、第253頁至第259頁)、114年4月16日前往66號房屋內外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審易卷第45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故將他人之不動產作為己有私行盜賣於人,或串通買主買

受者,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明知為他人不動產私擅出賣,如有實行交付或登記及其他將該不動產移置於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應成立刑法上之竊佔不動產罪(司法院院字第2045號、第2163號解釋意旨同此見解),觀之上開王子誼、陳嬌蓮提供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21頁至第127頁),可見王子誼向被告購屋後已進入62之1號、66號房屋清理並從內更換門鎖乙節,應認被告確有先占有房屋嗣再移轉予王子誼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54條毀棄他人物品罪(蔡水應財物遭毀棄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基於併同盜賣62之1號、66號房屋之目的,先非法侵入此2房屋而實施占有,進而破壞其內牆面打通(蔡水應財物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屋內家俱、畫作等動產丟棄(蔡水應財物遭丟棄部分未據告訴),將2房屋改以一整體房屋出售,並將房屋之占有移轉予買家王子誼,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上揭3罪名,並同時侵害陳嬌蓮、蔡水應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且僅論1罪為已足。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竊佔罪與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關係,但與被告所犯毀棄他人物品罪分論併罰,忽略被告毀棄他人物品為盜賣房屋之階段行為,難以明確分割,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不予採憑。

㈡爰審酌被告雖年紀已長,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

獲授權出售62號房屋且得進入整理之機會,得悉相鄰尚有62之1號、66號房屋且少有人前來管理,經確認為他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後,還起歹念,擅自侵入占有並破壞其內原有之設施,更丟棄其內物品,再將此2房屋此40萬元價格盜賣予他人,而所棄置之物品中,尚有陳嬌蓮存放多年之畫作,陳嬌蓮為此痛苦不已,此經陳嬌蓮到庭陳述明確在卷(見審易卷第37頁)。殊難想像如今臺灣社會還會發生赤裸盜賣他人房屋之無賴行為,被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居住安寧,非但使陳嬌蓮、蔡水應固有財產受損,陳嬌蓮、蔡水應更因被告盜賣其等不動產予善意第三人之行為,勢必將與王子誼間陷入複雜且冗長之後續民事爭訟,應可預見其等將來另需支出鉅額勞費及精神痛苦,被告所為當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偵查中還講出房屋鐵皮隔間是被猴子打掉之誇張辯詞,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顯未檢討自己違法又惡劣之行為,還不斷強調自己也花了很多錢,甚埋怨起被害人云云(見審易卷第103頁),而其雖稱有和解意願,但也僅提出歸還王子誼40萬元,再由王子誼返還房屋之和解條件,非但未使王子誼接受,遑論已彌補陳嬌蓮、蔡水應之損失,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10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佔62之1號、66號房屋後售予王子誼,並取得40萬元價金,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參以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