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所示及被告陳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高大永(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及造成告訴人陳綺襄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表示先前有陸續還款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復參酌被告大專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做過房地產,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目前在監執行另案,尚有信用卡負債8萬多元,需要扶養1名子女現由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詐得500萬元面額之支票,再用以支付其與高全祿間之金錢往來而獲得免予支付500萬元應付款項之利益。被告雖供稱已經足額歸告訴人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有收到轉帳195萬元以及支票200萬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賠償資料,是僅能認定其已賠償上開金額,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爰就其實際犯罪所得105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95萬元-200萬元=105萬元)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一 證人高秉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1722號卷一第25至28頁、第513至514頁) 二 證人侯聯松於偵查、另案(112年度易字第522號)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1722號卷二第129至133頁、第203至210頁、第215至217頁,112年度易字第522號卷二影卷第44至57頁) 三 證人蘇晉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1722號卷二第129至133頁、第189至191頁、第193至195頁) 四 證人葉慶隆於偵查、另案(112年度易字第522號)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1722號二第211至213頁,112年度易字第522號卷一影卷第304至318頁) 五 證人陳振池於偵查、另案(112年度易字第522號)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1722號二第211至213頁,112年度易字第522號卷一影卷第318至332頁) 六 高大永所簽發到期日為110年5月3日之本票1張(票號TH0000000,金額703萬元)、本票簽發原因手寫文字1張、告訴人110年4月10日簽發支票(票號MM0000000,金額15萬元,到期日110年5月11日)存根1紙(見110年度他字第7140號卷第9至11頁) 七 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1722號卷一第83至100頁) 八 證人高全祿110年12月14日答辯狀暨其附件土地買賣合約書3份、收件人為陳綺襄、返古公司之存證信函6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1722號卷一第403至473頁) 九 110年5月14日匯款申請書(金額100萬元)照片1張、110年5月27日存款交易憑證照片2張、陳振池簽發之250萬元面額支票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157號民事裁定列印資料1份、高大永委請律師事務所寄予告訴人之律師函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1722號卷二第93至106頁) 十 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11月21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23090號函暨其附件(返古公司、陳綺襄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1722號卷二第163至175頁) 十一 高大永所提還款時程資料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31722號二第219頁) 十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7608號函暨其附件(陳綺襄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1722號卷二第235至242頁) 十三 臺北地檢署與證人蘇晉得公務電話紀錄、蘇晉得所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謄本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1722號卷二第259至274頁) 十四 臺北地檢署網路資訊查詢單暨建物門牌為宜蘭市縣○○街000巷00號、13號、15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提示112年度偵續字第193號卷一第175至201頁) 十五 告訴人112年9月6日陳報狀暨其附件(證人侯聯松與證人蘇晉得對話紀錄截圖、證人侯聯松與黃聰明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證人高全祿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新光銀行林鼎新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續字第193號卷一第257至295頁) 十六 高大永與葉慶隆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提示112年度易字第522號卷一影卷第187至191頁) 十七 高大永112年9月13日刑事準備(三)狀暨其附件(高大永與侯聯松、與告訴人110年5月1、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大永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盛建設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奕森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1份)(見112年度易字第522號卷一影卷第217至247頁) 十八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9月22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3500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32877號函各1份(見112年度易字第522號卷一影卷第265至267頁) 十九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3634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12年11月8日合金營字第1123105189號函暨其附件永盛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易字第522號卷一第383頁、第387至38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93號被 告 陳俊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與高大永(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72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案件判決高大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與陳俊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經高大永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均知悉返古新思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下稱返古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綺襄需錢孔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高大永建議陳綺襄可透過向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下稱萬科公司,負責人為高全祿)購買不動產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以取得週轉資金,故高大永與陳綺襄簽立佣金給付暨合作協議書,由高大永負責處理購屋貸款事宜,並可取得貸款金額百分之8作為報酬,惟陳綺襄因故決定不以購買不動產方式為之。詎陳俊瑋與高大永改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陳綺襄經營之火鍋店(下稱火鍋店)內,由高大永出面向陳綺襄佯稱有金主「葉董」可借款,僅需返古公司開立支票保證即可云云,致陳綺襄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簽發支票1張(支票號碼MM0000000號,發票人為返古公司,發票日為110年4月29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本案支票)後交付與高大永,再交予陳俊瑋。陳俊瑋明知係保證票,僅作為擔保之用而不得過票,竟將前開保證票再轉交與高全祿(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用以支付其個人與高全祿間之金錢往來,後由高全祿於110年4月29日提示本案支票於高秉豪(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內。嗣因陳綺襄發覺本案支票遭提示,為避免影響返古公司票信,僅能將票款存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綺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支票係同案被告高大永所交付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高大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支票係同案被告高大永向告訴人收款,作為再行調度資金之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全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交付本案支票與同案被告高全祿,係用以支付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全祿之買賣房屋價金之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綺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高大永係以可向「葉董」調度資金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發本案支票1張作為保證,然同案被告高大永並未依約調度資金,反而使本案支票遭提示兌領之事實。 5 被告與同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案件卷一第249頁) 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支票係作為保證票,仍擅將本案支票轉讓與同案被告高全祿之事實。 6 本案支票1張 證明告訴人有簽發本案支票之事實。 7 本案支票簽發原因之手寫文字1張 證明告訴人簽發本案支票與同案被告高大永時,雙方約定「本案支票用於調度週轉之用,若調度資金未成,則須於到期日前將支票返還返古公司,若調度成功,則該筆資金需匯入公司負責人陳綺襄小姐帳戶,該支票若未調度資金成功而未返還且兌現提示,取票人高大永需付民、刑事之法律責任,特立此據為憑。立書人:高大永(簽名壓指印)」等情之事實。 8 佣金給付暨合作協議書1份 證明同案被告高大永與返古公司約定處理購屋貸款事宜,且同案被告高大永可取得購屋貸款佣金之事實。 9 臺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 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高大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事實。
二、被告陳俊偉雖辯稱:本案支票係同案被告高大永所交付,係伊先前出借款項予告訴人400萬元之還款支票云云。惟查,告訴人前於110年3月27日收受同案被告高大永交付之借款400萬元現金,於110年4月10日前已償還250萬元,為同案被告高大永與告訴人於臺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522號審理中所不爭執,被告亦知悉告訴人有陸續還款乙事,顯見被告於收受本案支票時,主觀上應知悉告訴人之欠款顯然低於本案支票之500萬元,本案支票應非償還前開款項之用,然仍逕自主張將本案支票係作為告訴人用以償還其先前出借之款項,顯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其所辯不足採信,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高大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