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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宇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宇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銀質古幣叁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黃宇緯於民國114年7月23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該處公寓1樓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大門進入樓梯間後,步行至該址6樓林振富、林嶸未上鎖之住處,徒手竊取屋內林振富所有之刻有「大日本、明治三十六年」字樣銀質古幣3枚(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黃宇緯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0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67頁)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嶸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522號卷【下稱偵卷】第11-14頁、第79、8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5-21頁)、遭竊物品照片(偵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

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其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與其另犯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3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竊取告訴代理人管領價值1萬2,000元之銀質古幣3枚,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再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園藝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要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6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竊得之銀質古幣3枚,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