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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喬登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昆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喬登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登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府勞職字第11161444531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確定。詎喬登公司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犯意,於喬登公司受前開裁處書裁處15萬元罰鍰後5年內之114年5月8日起至同年5月16日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喬登公司負責人李昆鴻(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出面聘僱並無工作許可之越南籍人士LAU TRI HAO(中文姓名:劉志豪)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千彩格精品旅店擔任櫃臺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14年5月16日17時35分許,派員在千彩格精品旅店內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犯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除所謂罪名有特別規定法人得為犯罪主體者外,實體法上既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判例、第1233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觀諸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第2項)。」規定,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1次違反同法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行政罰,故僅有罰鍰,但法人、自然人均可能受罰;而同條項後段則係規定,第1次處罰後5年內第2次再違反相同規定之刑事罰,是以可能受裁判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刑,且因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故僅自然人得為犯罪主體,法人並不能為其犯罪主體。然而,同法條第2項規定,則採法人與行為之自然人併罰之兩罰制,此可由法條規定中「...『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自明;換言之,就本案而論,需先有自然人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相同規定,且就該自然人起訴論罪科刑,科處第1項後段之刑,始能同時或之後再對法人起訴科處第2項之罰金刑。

㈡其次,本案起訴書係將法人作為被告,且起訴被告涉犯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此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描述、核犯欄所引法條甚明。

㈢再者,另由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觀之,檢察官所以處分本案法

人被告之代表人李昆鴻不起訴,係因其並未於112年2月間與法人被告同遭臺北市政府首次裁罰過;既無第1次裁罰,本案即非被告代表人李昆鴻之第2次違反相關規定,自無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餘地。惟此適足反證檢察官因認本案法人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已遭臺北市政府第1次裁罰,本案為被告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相同規定,故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起訴,而非本意起訴兩罰制之同條第2項之罰金,誤引第1項後段規定所致。

㈣綜上所述,起訴書既主張無犯罪能力之法人被告,涉犯僅自

然人始能成立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