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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0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淵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淵因不滿林圳基積欠其母親債務未清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所示之將加害林圳基生命、身體內容之訊息予林圳基,使林圳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林圳基安全。

二、案經林圳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圳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予告訴人林圳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詐騙犯,我對詐騙犯講這些話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乙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審易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陳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63頁至第16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債務整合協議書(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借據及開立支票影本(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心生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與被告母親間有債務糾紛,被告不滿告訴人積欠債務不還,對告訴人顯存怨懟,無互以較詼諧或稍不莊重之言語互開玩笑之可能。復觀之被告所傳送文字內容,其使用「殺光你們」、「讓你們不得好死」、「像榨葡萄那樣,直到你們這些騙子的血滿到馬的嚼環」等直接將加害告訴人生命用語,內容驚駭,依社會通念,立於告訴人地位之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必將心生畏怖無疑。

㈢至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是否詐騙其母親或被告本人,

均非被告得以附表言詞恐嚇告訴人之正當或阻卻違法事由。被告如此辯解,不但無礙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成立,反而彰顯其藐視法和平秩序,認只要自己權益受損即可不顧手段主張,具有強烈法敵對意識。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本

案如附表所示恐嚇行為,係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先後多次恐嚇舉動,時間非間隔甚遠,應認係基於接續犯意,犯罪目的單一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積欠其母親債務,主觀上認遭告訴人

詐騙,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率以首揭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甚於本院審理時仍不認為自己行為不當,具有嚴重法敵對意識,應予特別矯正。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4年4月23日 你敢再講一句或靠近我,傢伙準備好等你 2 114年5月13日 我要有三長兩短,我絕對讓你們不得好死,報復社會 3 114年5月14日 我要殺光你們、像榨葡萄那樣、直到你們這些騙子的血滿到馬的嚼環 4 114年6月9日 我會像對待緬甸那樣,殺光你們這些騙子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