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0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菁萍選任辯護人 曾紀雅律師
陳一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3為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富公司)前負責人曾鴻裕之配偶,曾鴻裕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死亡後,A03明知恆富公司未於112年9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有恆富公司股東持股變更之情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指示其執掌之佶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鴻公司)不知情員工林梅桂,將A03用印之112年9月5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提供予不知情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胡金蓮,並於恆富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位中,填載董事長為A03,持有股份為105萬股、曾友誠擔任監察人,持有股份5萬股,並移除A02所有股份22萬股等,再於其上蓋用「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A03」之大小章,隨即於112年9月5日,以詹誠一會計師名義檢附上開變更登記表及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A02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0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A02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470號卷【下稱他卷】第63-65頁)、證人曾友誠(他卷第203-206頁)、林梅桂(他卷第229-232頁)、胡金蓮(他卷第229-23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恆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卷第9-11頁)、臺北市政府113年10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178200號函暨恆富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卷第29-37頁)、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113德(發)九字第0031號說明書暨附件之恆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12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他卷第73頁、第91頁、第95頁)、101年8月8日恆富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他卷第39-42頁)、99年9月14日告訴人匯款紀錄、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27622號函暨存款送款單、取款條及帳戶資料表(他卷第235頁、第263頁、第265頁、第267頁、第269頁)、恆富公司99年9月14日發起人名冊(他卷第18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增列法條: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明確載明被告指示相關人員將記載不實之變更登記表及議事錄交與公務員之事實,是本院就此部分增列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此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將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經核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競合: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繼承亡夫恆富公司之股份,倘其欲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於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於確認原實質經營者之股權比例後,依法踐行相關流程,方得為後續經營處理相關事宜,況本案恆富公司規模非大,查證困難度甚低,被告圖自身便利,損及告訴人權益,並影響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雖一方面陳稱非無意願卻又指摘被告並非真有和解意願,是未能達成調(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乙情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尚難作為量刑不利之憑據。復參以恆富公司現已將告訴人股份為正確登記,另酌以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69-71頁)所載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佶鴻公司董事長、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參以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