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博譽
周鍾名
許文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鄭博譽、周鍾名、許文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鄭博譽、周鍾名、許文豪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與張湘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高子文」,應予更正為「高文子」。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所載「蘇天鐸」應予更正為「蔣天鐸」。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博譽、周鍾名、許文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鄭博譽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本院卷二第8至9頁、第12頁、第14頁;【被告周鍾名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第247頁、第252至253頁、第255頁;【被告許文豪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52至253頁、第25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鄭博譽、周鍾名、許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㈡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張湘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博譽有竊盜、毒品等
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被告周鍾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被告許文豪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渠等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高文子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併參以被告鄭博譽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防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二第15頁);被告周鍾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風管維修,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幼子由前妻照顧,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被告許文豪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手機店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由母親照護(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得之物,為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張湘秐之犯罪所得,依被告許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贓款朋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實際分配情形,是就上開犯罪所得,認渠等具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另案被告張湘秐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彌勒佛1尊 2 小鐵片 3 廢青銅 4 廢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8號被 告 鄭博譽
周鍾名
許文豪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譽、周鍾名、許文豪、張湘秐(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下午4時以後至同年1月31日上午11時以前之不詳時間,見高文子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所(內有含地下室約3層樓高之莊園式獨棟建築1棟【下稱本案房屋】,設有庭院、圍牆及大門鐵門,下合稱本案處所)無人居住,逕進入本案處所,竊取本案房屋內彌勒佛1尊、小鐵片、廢青銅、廢鐵等物品。嗣蔣天鐸受高文子委託於113年1月31日上午11時許至本案處所查看,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子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文豪夥同被告鄭博譽、周鍾名、同案被告張湘秐共同前往本案房屋行竊之事實。 2 被告鄭博譽之供述 1.被告鄭博譽坦承進入本案房屋竊取彌勒佛1尊、小鐵片等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文豪與1名女子、1名男子亦在本案房屋行竊之事實。 3 被告周鍾名之供述 1.被告周鍾名坦承進入本案房屋竊取廢青銅、廢鐵等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鍾名夥同被告許文豪、鄭博譽、同案被告張湘秐共同在本案房屋行竊之事實。 4 告訴人高文子之指訴、提供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證明告訴人之本案房屋內物品遭竊之事實。 5 證人蘇天鐸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之本案房屋內物品遭竊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文豪於113年1月20日出現在本案處所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2月1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6631號函及所附員警工作記錄簿 佐證被告許文豪於113年1月20日出現在本案處所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0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1808號函暨附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佐證警方鑑識小組於113年1月31日前往本案處所勘察,採得被告鄭博譽、周鍾名、同案被告張湘秐之生物跡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文豪、鄭博譽、周鍾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許文豪、鄭博譽、周鍾名與同案被告張湘秐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尚有竊取擺飾品(大象瓷器2個、古董鐘、陶瓷器具、琉璃飾品、玉雕觀音像)及手錶等物品乙節,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亦有竊取該等物品之事實,自難認其等就此部分亦有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於113年1月20日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本案處所、並剪斷電源線及破壞電源開關、電表等行為,亦涉犯侵入住宅、毀棄損壞等罪嫌。惟查,本案房屋已多年無人居住,其等雖在屋外附連圍繞之土地閒逛,惟因本案房屋係屬無人居住之建物,其等所為並未因此破壞告訴人之隱私或生活安寧,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之要件不符;又觀之證人蔣天鐸證稱:伊於113年1月20日之前已發現電源線已遭剪斷致無電力使用等語,且綜觀全卷,並無其他人證或監視器畫面足認其等有為告訴人指訴之毀損犯行,是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遽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然若上開侵入住宅、毀棄損壞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