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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7499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2388號(庚股)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A02之配偶,2人同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楊○平、楊○齊(均為民國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楊○平等2人)。A02於民國114年1月2日19時許,至上址欲攜楊○平等2人前往補習班上課,與正陪同楊○平等2人撰寫作業之A03發生口角,A02隨即拉楊○平等2人出門,A03見狀取出其所有之手機錄影存證,A02發覺後即徒手將A03之手機拍落在地,致手機損壞。詎A03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碗擲向A02頭部方向,但未丟到A02,又乘A02進門替小孩拿鞋子時,將A02壓在牆上,徒手拉扯A02之襯衫衣領,並捏A02左耳與掐其脖子、胸口,致A02受有左耳痛、前胸壁擦傷4公分、右手肘擦傷9公分等傷害。此時,A02亦徒手推擠A03,且A03左手置於門框處之際,A02為了關門帶小孩離開,開闔外門多次而夾傷A03之左手臂等傷害(A02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83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於上開時、地,因攜子上課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2.上開爭執間,被告有用手拉 住告訴人衣領,告訴人之胸口、脖子的部分可能會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耳痛、前胸壁擦傷4公分、右手肘擦傷9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告證15) 證明告訴人前胸壁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與友人之臉書貼文留言擷圖1份(告證12) 佐證被告有對告訴人丟塑膠碗、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6 本署114年度調偵字第839號案件114年7月16日訊問筆錄、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0374號114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各1份 佐證本案與前案乃告訴人與被告互控傷害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傷害告訴人時,拉扯告訴人襯衫時,將其襯衫鈕釦孔扯破毀損乙節,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參酌被告及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告訴人襯衫鈕釦孔扯破係發生肢體衝突時導致,衡情被告之行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而非特意毀損告訴人之襯衫鈕釦孔,且該襯衫鈕釦孔尚可縫補回復等情,業為告訴人所陳,則其物理效用是否達致令不堪使用,亦非無疑。是認被告應無毀損之故意,該襯衫鈕釦孔亦未達不堪使用程度,自不成立該罪。惟依告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傷害犯行,屬社會意義上之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有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前因同一時、地對被告之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8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審理中(庚股),有起訴書、告訴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與前案屬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本於證據共通原則,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魏 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