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思瑀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思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思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於114年9月27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即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之民捷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990元之商品得手,旋步行走出店外離去。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有罪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屈臣氏公司代理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73頁)、本院勘驗到庭被告外觀身形及容貌筆錄(見審易卷第76頁)、告訴人代理人所提庫檢單(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現場監視器所攝得未結帳即將首揭商品逕置入其手提袋內之女子為其本人乙節(見審易卷第76頁),堪以認定。被告雖否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付款云云。然依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將首揭商品於結帳前即放入其手提袋內,已與一般開架商品消費結帳之習慣不符,況可攝得店內結帳櫃檯位置之監視器從未攝得被告至櫃檯區結帳之畫面。而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無任何恩怨,告訴人所指遭竊商品之價值也非極高,反因提告所生之外部成本還更高,殊難想像告訴人及其員工有故意對被告不實提告之動機,加以被告於警詢時還否認監視器所攝得行竊女子為其本人,於本院審理時才改此置辯,也無法提出購買首揭商品證明,即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為可信。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有諸多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
定之紀錄,本案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BIO臻萃原生進化A醇肌因賦活霜45g」1個、「碧歐斯 BIO水感舒緩維他命B5水凝霜50g」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