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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永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69號、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明知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92號通常保護令,命其應於核發後1年內完成認知教育12週、戒癮治療12個月之處遇計畫,有效期間為2年。新北巿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因此依前開保護令內容,於113年8月5日以新北市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應自113年8月19日起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戒癮治療,及於同年8月20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上開函文並分別於113年8月9日送達A04上揭住所,由A04本人簽名收受,詎A04明知應依通知日期時間前往接受戒癮治療及認知教育,竟基於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致未能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而以此方式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A04為A02之子、A03之弟,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於114年3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巷0號前,因向A02、A032人索要金錢未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A02、A032人拳打腳踢,致A02受有上胸部輕微紅、雙膝部瘀青之傷害,及A03受有右眉擦挫傷、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A04旋自現場離去,經A02、A032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A02、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新北巿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2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均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因為工作因素而未接受戒癮治療和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在家裡因為跟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對其等拳打腳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未依保護令之內容接受戒癮治療和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復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92號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8月5日0000000000號函暨收件回執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訛,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拳頭及腳踹我們,包括身體、四肢,A03因身心障礙有裝設鼻胃管,也被被告打到出血等語,復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徒手毆打、腳踹其,還拔A03的鼻胃管跟氣切的管子等語,證人前後證述一致,並有告訴人A02、A03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此部分傷害犯行無訛,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A02、A03分別為父子關係、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害告訴人A02部分,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應完成前開保護令所指定之處遇計畫,卻未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戒癮治療和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致未能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不僅漠視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亦可認其無意藉由上開處遇計畫以降低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風險之意願,又未能理性處理糾紛,率然出手毆打其父及胞兄成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法第280條所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經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易科罰金,而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