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欣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欣玥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354條毀損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皓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被 告 李欣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玥前與鄰居詹皓霖不睦,竟基於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6時40分許,無故闖入詹皓霖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3E室之私人房間內,徒手毆打詹皓霖致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並拆卸毀損該房屋內之浴室蓮蓬頭,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詹皓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欣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進入告訴人詹皓霖住處並將浴室蓮蓬頭拔除之事實。 (二) 告訴人詹皓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被告犯罪事實之佐證。 (四) 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