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3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君穆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君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侵入住居及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第5行「高金輝管理」更正為「吳明蒨所居住」;犯罪事實欄二「高金輝」更正為「高金輝告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君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侵入住宅罪,起訴書論罪欄記載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四、累犯部分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

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亦係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3年多,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本案被告犯行固值非難,然參以其進入社區大樓公共空間內行竊及所竊取財物等情節,所得財物業經員警扣押發還,而被告表示因受心理狀況影響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現持續接受諮商治療以改善避免再犯,本案如未減輕其刑,除入監服刑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及持續治療預防再犯而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吳明蒨表示無調解意願。辯護人表示被告目前均有至精神科就診、接受心理諮商,並提出李政洋身心診所諮商證明書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復參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電腦工程師,年薪約新臺幣60至80萬元,目前持續回診及諮商,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如前所述,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與法定緩刑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八、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白色皮鞋各1雙,業經發還告訴人吳明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89號被 告 林君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及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9日18時9分許,先侵入高金輝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郵政新村社區大樓後,嗣在上址5樓門口,徒手竊取吳明蒨所有之黑、白色皮鞋各1雙(價值共約新臺幣1,800元)。嗣吳明蒨發現遭竊調閱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金輝、吳明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君穆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明蒨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黑、白色皮鞋各1雙之事實。 3 告訴人高金輝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上址郵政新村社區大樓及竊取告訴人吳明蒨所有2雙皮鞋之事實。 4 監視畫面截圖及蒐證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

二、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同法第335條侵占、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告訴人吳明蒨放置門外之皮鞋係供其家人日常生活使用,於被告竊取前未曾因任何合法原因處於被告持有支配之狀態,故被告尚無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前述皮鞋侵吞入己之可能,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上開皮鞋亦顯非告訴人所遺失脫離本人之物,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俊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