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耀翔
黃春風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被 告 謝誌倫
蔡宗佑
黃順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7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114年度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孫耀翔前曾就臺北市○○區○○街00號之1 側邊空地攤位,與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黃春風簽訂租賃契約,嗣後雙方就被告孫耀翔是否按期繳納租金、被告黃春風是否履約等事宜有所爭執,被告孫耀翔遂於民國112 年8 月10日偕同被告丙○○、乙○○、甲○○,及同案被告謝承洋、李易洋、少年鄭○駿(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2 樓坡心市場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與被告黃春風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竟均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被告黃春風以玻璃杯丟擲被告孫耀翔,被告孫耀翔、丙○○、乙○○、甲○○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孫耀翔先還手後,被告丙○○、乙○○、甲○○亦共同毆打被告黃春風,雙方因此發生扭打,致被告孫耀翔受有胸部挫傷、頭部鈍傷、頸部挫傷、雙前臂挫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害,被告黃春風則受有頭部、左側前額、右側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肘部擦挫傷、左側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春風告訴被告丙○○、乙○○、甲○○傷害,及被告黃春風、孫耀翔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5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春風、孫耀翔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