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豈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70、3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文卿、林佩容、黃哲源告訴被告林豈宥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對告訴人林文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林佩容、黃哲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文卿、林佩容、黃哲源均願意原諒被告,並均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告訴人林文卿、林佩容、黃哲源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70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4號被 告 林豈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豈宥為林文卿之子、林佩容之大哥、黃哲源之妻舅,4人間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林豈宥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晚間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4人共同住處2樓,酒後因看護問題與林文卿起口角衝突,竟將其所配戴之礦石手串纏繞於手部,並毆打其父親林文卿,致林文卿受有左臉擦傷、左頭部腫痛、左手腕瘀清疼痛、右手部擦傷之傷害;嗣黃哲源聽聞聲響而自1樓前往2樓查看勸解時,林豈宥另徒手毆打黃哲源,致黃哲源受有右頸部擦傷、左手部擦傷之傷害;又嗣林佩容聽聞聲響而自1樓前往2樓查看勸解時,林豈宥另徒手揮打林佩容,致林佩蓉受有右小拇指腫痛、右手掌擦傷之傷害。
(二)於113年7月25日下午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又因故對其父親林文卿心生不滿,徒手對林文卿頭面部連揮數拳,並持續追打,將林文卿打倒在地,致林文卿受有左耳前擦傷、左臉擦傷、右前額擦傷、左後腦杓壓痛、右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卿、黃哲源、林佩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豈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7月24日酒後返家時,因憂鬱症發作等原因,徒手毆打林文卿;於113年7月25日因不滿前一日遭告訴人林文卿、黃哲源、林佩容毆打,而毆打告訴人林文卿之事實。 (2)辯稱:我有肌纖維痛症,無法同時毆打3個人,我沒有於113年7月24日攻擊告訴人黃哲源、林佩容;於113年7月25日我是與告訴人林文卿互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卿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4日毆打其及告訴人黃哲源、林佩容,即有於113年7月25日毆打其,致其於該2日分別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哲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4日毆打其及告訴人林文卿、林佩容,致其受有上揭傷勢;及有於113年7月25日毆打告訴人林文卿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容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4日毆打其及告訴人林文卿、黃哲源,致其受有上揭傷勢;及有於113年7月25日毆打告訴人林文卿,其將事發經過錄下之事實。 5 113年7月25日事發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擷圖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5日毆打告訴人林文卿之事實。 6 (1)告訴人林文卿、黃哲源、林佩容之113年7月24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共3紙 (2)告訴人林文卿之113年7月25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林文卿、黃哲源、林佩容分別於上揭時、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一、(一)對告訴人林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對告訴人黃哲源、林佩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上揭4行為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