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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允頎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SE,不含SIM卡)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允頎與A2N00-Z000000000(民國97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尚無證據證明蔡允頎知悉其為未成年女子,詳下述)、A2N00-B114005(真實姓名詳卷,成年女子,下稱B女)素不相識,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月22日9時2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第四月臺,見A女穿著短裙坐在月臺座位區等候列車,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乘A女未注意之際,持所使用APPLE牌智慧型手機,開啟內建數位錄影功能,並將鏡頭放低,錄製包括A女大腿根部、裙底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3部。(二)於114年1月22日9時33分許,搭乘臺鐵4162次區間列車,行經臺北至松山站間時,見與其同車廂之B女穿著短裙,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B女之同意,乘B女未注意之際,持所使用上開手機,開啟內建數位錄影功能,並將鏡頭放低,欲錄製包括B女大腿根部、裙底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未攝得相關影像而未遂。因認被告就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A女、B女2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該條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4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並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諭知不受理,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SE,不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被告拍攝A女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即該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告訴人A女無故遭拍攝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廠牌VIVOY7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部分,被告否認使用該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2人,且該行動電話內並無被告拍攝告訴人A女影像,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