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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秀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秀宜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健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4號被 告 葉秀宜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宜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後,以其暱稱「葉羽晴」之帳號,在臉書「反詐騙聯盟」社群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張貼內容為「請問有人認識他嗎?他到底是何方神聖?十幾年前我還是公司股東的時候合夥人就是要送 說賄賂 那到底是誰?怎麼公司訂單沒起色 就是他硬給(拿)走我公司600萬現金 號稱台鹽總經理吳健豪(照片這位)我當年真的不懂一直到現在也不懂 為什麼他做了什麼?值600萬現金?一直到現在我都末期了 仍然不知道為何他可以(拿)別人一輩子的積蓄我覺得他是詐騙 十幾年前的600萬現金 等於送他一間套房的概念 你們懂 我經歷了什麼我留下一些空間你們自己想像 我辛辛苦苦投入我從小到大存款 美國的投資人500萬也是我弄來的 3500萬的帳上現金加上合夥人買房都是我的操作跟經營 貢獻我的腦力精力跟青春之下犧牲而來的 在我心中留下了一個很深很深的陰影 你們都知道我是一路從底層辛辛苦苦省吃儉用 大家都很聰明 我括弧起來了這樣就不會被告蛤 以後千萬要注意 愛蹭名人流量的垃圾人 輕鬆把別人一輩子付出詐乾 又可惡的人拿我錢財的終究會有100倍的報應」等文字,並張貼吳健豪之照片指謫及辱罵吳健豪,足以減損吳健豪人格、社會評價及地位。

二、案經吳健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秀宜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健豪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社團貼文擷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