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國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陳希平告訴被告葉國龍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40號被 告 葉國龍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
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龍與陳希平均係參與多達472人在內之「經濟部事業機構及台北市自來水處公保年金孤兒」LINE群組成員,葉國龍因而得知陳希平曾擔任過訴訟代理人,兩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晚間8時15分許,在上開群組內討論過程中,因故而意見相左,葉國龍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傳送「你這個臭司法黃牛,政府替你美名為訴訟代理人」之指摘陳希平之不實訊息,至上開特定多數人參與之群組內,損害陳希平之名譽,嗣陳希平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陳希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葉國龍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群組傳送前開訊息,然否認有何誹謗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希平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影本、上開群組訊息截圖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