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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VAR MATEO(中文名喬法爾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AVAR MATEO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AVAR MATEO(中文名:喬法爾登,下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7時58分許,騎乘攤販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與林晨耀之女友陳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林晨耀見狀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趕喬法爾登,在同市區○○○街000號前,與喬法爾登爭論時,喬法爾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林晨耀雙肩,至林晨耀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林晨耀受有左耳擦傷1×1公分、左側口腔挫擦傷1×1公分、右側口腔挫擦傷1×1公分、1×1公分、右無名指背側擦傷1X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晨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喬法爾登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辯稱:其是自我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徒手推擠林晨耀雙肩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晨耀、證人陳曦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40595卷第19-23頁,調院偵102卷第21-25頁),並有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進益機車行估價單及本院114年6月10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見偵40595卷第29頁、第31-33頁、第35頁,本院卷第60-62頁、第69-88頁)等件為證。告訴人離開現場後,立即於同日19時44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檢傷,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耳擦傷1×1公分、左側口腔挫擦傷1×1公分、右側口腔挫擦傷1×1公分、1×1公分、右無名指背側擦傷1X1公分之傷勢等情,有和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40595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所謂「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存在,始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執前詞而為正當防衛之辯解,然依本院勘驗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告訴人見被告用手推證人陳曦之頭部,隨即騎車追被告,要被告停車理論,被告下車後即徒手推擠告訴人肩膀,顯見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之際,告訴人並無實施何等現在不法侵害,被告就此主張正當防衛,即屬無由。此推擠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而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