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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月桃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月桃之夫丁榮宗(已歿)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簽訂貸款契約,劉月桃為連帶保證人,尚有新臺幣(下同)1313萬1372元未清償。劉月桃前因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16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6(下稱本案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給其女丁慧儒及其子丁慶儒,經台新商銀於113年4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劉月桃撤銷贈與訴訟,劉月桃則於臺北地院113年7月2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即113年6月14日撤銷其與丁慧儒及丁慶儒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回復登記為劉月桃所有。詎劉月桃明知台新商銀早已於90年間取得對其之債權憑證,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不知情之張麗金,足生損害於台新商業銀行之債權。被告劉月桃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劉月桃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