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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傑明知無購買機車及繳納分期價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86號1樓,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資融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特約廠商高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輪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怡富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認被告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遂同意林裕傑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且將機車價款一次給付予高輪公司,用以受讓高輪公司對林裕傑之應收帳款債權,並與被告約定應自97年7月16日起按月繳納每期新臺幣(下同)5,875元、共12期之方式,償還款項予怡富資融公司,且雙方約定於被告未繳清全部價款前,怡富資融公司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被告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嗣因被告未繳納第1期分期款項,經怡富資融公司多次催討未果,且查得本案機車已於97年6月23日過戶予不知情之翁金火(尚無證據認翁金火知悉此事),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可見被告之戶籍地在新

北○○○○○○○○,依前揭意旨,顯非其住居所。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遭緝獲地點在桃園市龜山區,並於偵訊時陳稱其現居地在桃院市龜山區,亦從未陳報其位在本院轄區之居所地,且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內監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可徵本案繫屬本院時,本院並非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㈡依卷內資料所示,本案機車出售地點及購買者向怡富資融公

司之特約廠商高輪公司申辦本件貸款地點均位在新北市三重區,非本院轄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

㈢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犯罪地、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