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威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威良經檢察官依刑法係319條之1妨害秘密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63號被 告 吳威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良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中午,見代號AW000-B11409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步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館校區」C棟3樓女廁(下稱本案女廁),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闖進本案女廁,趁A女如廁之際,將其所有Samsung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先伸入A女所在廁間底部空隙嘗試拍攝不成,旋越過該廁間門板上緣,使用本案手機向下攝錄A女露出大腿如廁而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影片1部(下稱本案影片)。嗣因A女察覺遭人偷拍,遂步出本案女廁並向行經該處之郭宜碩求援,郭宜碩當即以現行犯逮捕吳威良,A女繼而轉知學校人員及報警處理,警方隨後到場扣得本案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威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目睹告訴人進入本案女廁,旋跟隨入內,其先將本案手機伸進廁間底部拍攝未果,遂由上往下朝正在如廁之告訴人攝影,嗣為告訴人發現並出聲制止,其隨後在廁所外遭男性路人逮捕並帶往面見學校人員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抬頭發覺遭被告持本案手機偷拍如廁畫面,隨即呼叫求援,並在某男同學協助下逮捕被告,繼而通報學校人員及警方之事實。 3 證人郭宜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與被告迎面走來,當下告訴人拉住其表示遭被告偷拍,其立即控制被告行動,並陪同告訴人將被告帶往面見學校人員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手機照片2張 證明案發後本案手機為警方查扣之事實。 5 本案女廁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本案影片擷圖1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23分許,步入本案女廁,被告則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隻身進入同一女廁,嗣雙方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一齊出現在本案女廁外。 ⑵本案手機錄得告訴人如廁之影片1部,其內含有告訴人露出大腿之畫面。 6 本案手機1支 證明本案手機存有本案影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又被告持本案手機先後從告訴人所在廁間底部、上方拍攝告訴人如廁畫面之舉,前者僅止於未遂階段,後者則已既遂,然因被告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接時、地,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另扣案之本案手機儲存被告所攝錄含有前述性影像之電磁紀錄,自屬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卷附含有前述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乃警方基於調查採證目的而列印輸出之衍生證據,非在依法沒收之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