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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宇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宇為職業駕駛,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邊駕駛一邊吃便當,於該日晚間6時28分許,駕車行經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大安區麗水街與永康街2巷路口時,適有行人卓庭先行走斑馬線欲過該路口,陳建宇竟未禮讓行人逕自前進,致卓庭先差點擦撞該車,雙方因此起口角,詎陳建宇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刻意朝向站立駕駛座旁之卓庭先噴吐口中飯菜及口水,因而噴濺至卓庭先臉上,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卓庭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卓庭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告訴人起口角,口中菜飯噴到告訴人臉上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駕車跟在一臺車後面通過該馬路,告訴人邊走路邊滑手機,突然衝出來,害我差點撞到她,我緊急煞車,因此很生氣跟告訴人講「妳走路都沒在看路」之類的話,當時我離告訴人很近,且嘴裡在咀嚼飯菜,才會不小心將嘴裡飯菜濺到告訴人身上,但我不是故意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乘坐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內,告訴人站立在駕駛座旁,而被告有將口中食用不明菜渣、口水等噴到告訴人臉上之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提出所拍攝照片1張附卷可按,且經告訴人報警,經警採取告訴人臉部口水、食物殘渣送DNA檢測,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3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07621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上情堪以認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卓庭先證稱:當天我走在臺北市立水街、永康街2巷路口處,我步行要過馬路時,被告駕駛計程車未禮讓行人過來,差點撞上我,我就跟被告說「你差點撞上我」,被告回稱「因為遭樹擋住」,我就回他「這裡哪來的樹」,被告講完話後就很用力把嘴裡食物殘渣、口水吐到我臉上,被告很用力噴我,被告吐完後馬上開車離去,當下覺得憤怒、噁心,且不舒服等語明確(第2434號偵查卷第8頁,第1126號偵查卷第28頁)。

(三)且觀警方調閱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所呈,可見該日18時28分許,駕駛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前述路口處,適有告訴人及其他行人行走過該路口設置斑馬線,欲通過該路口,被告駕車並未禮讓行人之告訴人,並停在斑馬線上,將車窗放下,並將頭轉向告訴人處,告訴人站立在駕駛座處,被告頭朝向告訴人處,而告訴人臉上額頭處有不明白色菜渣,有警方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相片附卷可按(第2434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則被告乘坐在車內並未下車,而開啟車窗方式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站立在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旁,則由雙方位置,被告乘坐車內之告口中咀嚼中之飯菜顯經刻意用力吐、噴方式始可能飛濺至站立在旁之告訴人臉部、額頭處甚明。是被告所稱不小心噴出云云,顯不可採。

(四)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按。

(五)綜上,被告否認犯行,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被告於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刻意朝向告訴人臉部噴吐口中飯菜殘渣、口水,並噴濺至告訴人臉部、額頭處,乃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噴吐口水至告訴人身上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禮讓行人先行,經告訴人指正,不思以理性方式面對,竟公然以朝向告訴人臉部噴吐口中飯菜殘渣、口水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未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