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炳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炳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共伍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黃炳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2年毒聲字第6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查獲黃炳源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4.023公克)」,應予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可待因、」,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炳源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63頁、第266頁、第268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炳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怪手司機,日薪新臺幣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鑑定報告及其出處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5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0.1216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1204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D7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247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4袋(驗前總淨重3.015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總淨重3.013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被 告 黃炳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前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接受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後,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民國113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3年11月25日0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113年11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11月25日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黃炳源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4.023公克),經警採集黃炳源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炳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成品毒份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4包送驗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