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玉亮選任辯護人 賴淑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玉亮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及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玉亮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時,因缺錢欲申辦貸款,透過網路覓找貸款機會,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實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代辦貸款公司姓名為「連偉丞」之員工聯絡,經「連偉丞」謊稱:可為黎玉亮申辦貸款,但因黎玉亮先前申辦之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再次申貸較不容易成功,故可由「連偉丞」所屬公司匯款至黎玉亮申辦金融帳戶再領出繳回公司,製造黎玉亮有新工作收入之假象,即可順利申辦貸款云云。黎玉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依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申辦貸款者固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貸得款項,但絕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遑論密碼,且為捏造工作收入證明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更非正當理由,加以與「連偉丞」不具類似親密友人或相近血親、姻親間信賴關係,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0之2號統一超商石碇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所申辦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交寄予「連偉丞」,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各該提款卡密碼告知「連偉丞」再傳送上開各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黎玉亮提供、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無證據足認黎玉亮交付、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二、案經附表一註明「(提告)」之被害人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黎玉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16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因信任「連偉丞」所述協助其申辦貸款所需之說詞,而提供、交付首揭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連偉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係遭「連偉丞」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才提供、交付首揭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欠缺任意交付帳戶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時,因缺錢欲申辦貸款,透過網路
覓找貸款機會,因而與假冒為代辦貸款公司員工「連偉丞」之人聯絡,經「連偉丞」謊稱:可為被告申辦貸款,但因被告先前申辦之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再次申貸較不容易成功,可由「連偉丞」所屬公司匯款至被告申辦金融帳戶再領出繳回公司,製造被告有新工作收入之外觀,即可順利申辦貸款云云,被告誤信「連偉丞」所述協助貸款之事為真,於113年7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0之2號統一超商石碇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交寄予「連偉丞」,並透過LINE將各該提款卡密碼告知「連偉丞」,再傳送上開各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被告提供、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75頁至第778頁、審易卷第167頁、第233頁),並有被告所提與「連偉丞」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9頁至第835頁)、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詳如附表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告時(當時條號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疑列條號為第22條),其立法理由即載明: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等語。據此以論,縱「連偉丞」真係代辦貸款公司員工,其也具有為被告申辦貸款之真意,惟不論向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申辦貸款,依一般流程實務,申辦貸款者固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貸得款項,但絕無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必要,遑論還需提供提款卡之密碼,如此顯不符合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上開立法理由亦明確揭示此情。更甚者,細譯被告提供、交付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之最真切原因,其實也非為申辦貸款一般流程所需,而係其聽從「連偉丞」所述,會由「連偉丞」所屬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再領出繳回公司,製造被告有新工作收入之外觀,即可順利貸款云云。準此,如「連偉丞」果係以此方式為被告申辦信用貸款,等同對放貸者施詐,使放貸者錯誤評估貸款者清償能力而同意放貸,如此作法本身即有詐欺取財犯罪嫌疑,從而為配合此「連偉丞」宣稱之不當作法而提供、交付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更不屬於提供、交付之正當理由。準此,本案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首揭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情,至為明灼。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本案係遭詐騙,誤信「連偉
丞」所述貸款之為真,除了被騙交付首揭金融帳戶外,嗣該等帳戶經通報列警示帳戶,「連偉丞」還宣稱匯款10萬元即可解凍,被告信以為真,果匯款10萬元至「連偉丞」指定之金融帳戶仍無果,詢問他人才知受騙,從而被告於本案被騙,主觀上欠缺任意交付帳戶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誠然,被告於本案確係因誤信由詐騙集團成員假扮之「連偉丞」說詞,而交付、提供首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也受騙匯款10萬元至「連偉丞」指定之由陳境宥提供之人頭帳戶等情,有被告所提其與「連偉丞」、「亮亮」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9頁至第835頁、第841頁至第847頁)、匯款單(見偵卷第849頁至第851頁)足稽,並有陳境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241頁至第253頁),堪以認定。依此部分事證,或可證明被告受騙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不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本案檢察官指述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之犯行,與此部分金融帳戶是否果被他人用以作詐欺、洗錢工具不具必然關聯性。此外,被告於本案陷於錯誤之情節,係其誤信「連偉丞」宣稱為其申辦貸款之事為真,但其主觀上確實認知此係為申辦貸款製作不實金流所需而提供、交付,而本院前即敘明申辦貸款甚供製作不實金流均非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從而殊難想像被告於本案有何因陷於錯誤而不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採憑。
㈣辯護人援引同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3個以上帳戶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見審易卷第257頁至第264頁)無罪之另案為據,辯稱本案應比照處理云云。然姑不論該案判決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遭詐細節、交付帳戶經過及其先遭詐騙鉅款,驚慌之餘再經詐騙集團成員謊稱需先提供金融帳戶進行貸款審核才能取回前受騙交付款項等情節,均非與本案相同,本即無從逕為援引於本案論罪科刑。再細觀依該案判決理由欄所載此部分說明,僅泛論述:該案被告交付帳戶係因受詐騙而為之,欠缺主觀上欠缺無故交付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云云,然該案被告陷於錯誤之情節亦係誤信徵用帳戶者所述貸款需交付帳戶資料之事為真,該案判決理由卻未說明該案被告依其所信借款所需之主觀認識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何以欠乏無故交付帳戶之故意之理由,難認判決理由已屬詳備,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至辯護人另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判決提供、交付3個以上帳戶獲判無罪另案為據,辯稱本案亦應比照適用云云。然該案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檢警方式,既恫嚇又施詐要求該案被告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檢警偵辦犯罪,被告信以為真而交付、提供。誠然,設如真正檢警因偵辦犯罪所需而合法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甚至密碼,衡情應屬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正當理由,自不待言,而一般民眾對檢警辦案手法及相關公文書製作格式未必清楚知悉,從而極難察覺異狀而易陷於錯誤,終而誤信配合公權力偵辦案件所需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因其主觀上確實認知係基於正當理由而提供、交付,則縱客觀上並非供真正檢警使用,亦難逕認被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本案被告交付、提供帳戶之原因顯與該案因遭假檢警詐騙而交付、提供之情節不同,其交付、提供帳戶所信之原因本身即屬無正當理由,自難引該案判決而為有利之論證,特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無正
當理由率爾交付、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破壞金融秩序,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已預見此部分帳戶恐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洗錢之工具,然其所提供之帳戶果流供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一各被害人實施詐欺,並導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發生助長詐欺犯罪之實害結果,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而被告本身也遭徵用其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損失高達10萬元,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易卷第23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整體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王煒安(提告) 於113年7月18日,透過LINE向王煒安謊稱可參與代購商品賺取差價但需提供本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2 朱筱茜(提告) 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許,透過LINE網購群組向朱筱茜謊稱出售香水,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3 蕭雅文(提告) 於113年5月30日,透過LINE向蕭雅文謊稱可參與代購商品賺取差價但需提供本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53分、54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4 吳姵穎 於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21分許,透過LINE向吳姵穎謊稱需匯款購買商品後,才能辦理貸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21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5 劉秀芳 於113年7月14日,透過LINE向劉秀芳謊稱可參與代購商品賺取差價但需提供本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2日下午5時32分匯款2萬2,5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6 高瓔綦(提告) 於113年7月17日,透過LINE向高瓔綦謊稱投資保證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3日上午10時48分6萬2,500元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 7 張惠怡(提告) 於113年7月22日,透過LINE向張惠怡謊稱投資商品賺取回饋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8 顏怡婷(提告) 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透過LINE向顏怡婷謊稱投資商品賺取差額,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3日下午1時14分、15分、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4分、5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9 林于仙(提告) 於113年7月18日晚上7時許,透過LINE向林于仙謊稱可參與投資商品賺取差價,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4日上午11時24分、26分、2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2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10 簡語萱 於113年7月間,透過LINE向簡語萱謊稱合購投資商品賺取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1 林淳洧(提告) 於113年7月12日,透過LINE向林淳洧謊稱投資認購商品賺取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4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2 許玉靜(提告) 於113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E向許玉靜謊稱代理銷售物品賺取差價,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13 鄒佳蓉(提告) 於113年7月12日,透過LINE向鄒佳蓉謊稱銷售團購商品取得分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4 許婉婷(提告) 於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透過LINE向許婉婷謊稱可投資代購商品賺取差價,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6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2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15 溫淑芬(提告) 於113年7月初,透過LINE向溫淑芬謊稱可投資商品退款可賺取差價,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2萬9,1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16 林曉薇(提告) 於113年6、7月間,透過LINE向林曉薇謊稱可投資商品退款可賺取差價,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6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17 李昱璇(提告) 於113年7月22日22時許,透過LINE向李昱璇謊稱可投資商品退款可賺取差價,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7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1萬2,585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18 葉梓寧(提告) 於113年7月20日,透過LINE向葉梓寧謊稱可投資商品退款可賺取差價,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7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19 葉璧菁 於113年7月上旬,透過LINE向葉璧菁謊稱可投資商品退貨,退款可賺取差價,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7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王煒安(提告) 113年8月7日警詢(偵35779卷第35頁至第36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79卷第37頁至第50頁) 2 朱筱茜(提告) 113年8月23日警詢(偵35779卷第57頁至第5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5779卷第59頁至第71頁) 3 蕭雅文(提告) 113年8月13日警詢(偵35779卷第77頁至第79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5779卷第75頁、第81頁至第133頁) 4 吳姵穎 113年7月30日警詢(偵35779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779卷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59頁) 5 劉秀芳 113年8月14日警詢(偵35779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779卷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6 高瓔綦(提告) 113年8月2日警詢(偵35779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陳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5779卷第179頁、第191頁至第231頁) 7 張惠怡(提告) 113年8月8日警詢(偵35779卷第240頁至第242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779卷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45頁至第293頁) 8 顏怡婷(提告) 113年7月24日警詢(偵35779卷第309頁至第311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偵35779卷第301頁至第308頁、第313頁至第321頁) 9 林于仙(提告) 113年7月27日警詢(偵35779卷第329頁至第333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5779卷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35頁至第353頁) 10 簡語萱 113年8月14日警詢(偵35779卷第369頁至第372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5779卷第357頁至第365頁、第375頁至第377頁) 11 林淳洧(提告) 113年7月29日警詢(偵35779卷第391頁至第392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35779卷第381頁至第389頁、第393頁至第401頁) 12 許玉靜(提告) 113年8月3日警詢(偵35779卷第415頁至第419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5779卷第411頁至第413頁、第421頁至第431頁) 13 鄒佳蓉(提告) 113年8月9日警詢(偵35779卷第439頁至第442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35779卷第437頁、第443頁至第459頁) 14 許婉婷(提告) 113年8月1日警詢(偵35779卷第463頁至第465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35779卷第467頁至第506頁) 15 溫淑芬(提告) 113年7月28日警詢(偵35779卷第517頁至第519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779卷第513頁、第521頁至第539頁) 16 林曉薇(提告) 113年8月15日警詢(偵35779卷第550頁至第553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779卷第545頁至第548頁、第554頁至第593頁) 17 李昱璇(提告) 113年8月8日警詢(偵35779卷第602頁至第603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779卷第597頁至第601頁、第604頁至第625頁) 18 葉梓寧(提告) 113年7月28日警詢(偵35779卷第629頁至第631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779卷第639頁至第690頁) 19 葉璧菁 113年8月25日警詢(偵35779卷第697頁至第69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5779卷第699頁至第7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