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瑋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4年9月18日確定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一時缺錢、年紀尚輕,遭受通訊軟體飛機綽號「8個8」之人欺騙,而誤信所應徵之提款車手工作為合法工作,並提供與「8個8」之對話記錄截圖、電話通訊錄截圖、手機內相簿截圖為證;另聲請人以個人工作所得賠償被害人,請法院給予機會暫緩刑期以利本人得以工作賠償被害人,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出具「聲請暫緩執行暨請求再審申請」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遞狀,經士林地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收受後又轉送本院。該書狀雖記載「請求再審申請」之意旨,惟未陳明係針對何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意,亦未檢附該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至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僅泛稱其遭受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而從事提款車手,檢附與原確定判決內容無直接關係之截圖為佐,並表明欲賠償被害人之意等語,其所指內容也未具體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上顯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