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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公仁代 理 人 陳楷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8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同此意旨)。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認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仍有有明定。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聲請人雖指稱其向金融機構申報支票遺失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不知究係何時及如何將系爭支票交付給曜丞公司,且其亦未尋得票據簽收之證明文件,因此向金融機構申報支票遺失,另指稱該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亦未載明受款人,客觀上縱使聲請人對於占有該紙票據之人為不指定人之侵占遺失物告訴,因系爭票據不具經濟上價值,縱使聲請人對此有所誤認,然在客觀上告訴人雷嘉年、李天壽均不因聲請人之誤報而有任何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等語。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㈡至聲請人雖指稱告訴人雷嘉年、李天壽基於偽造有價證卷之

共同犯意,然此僅為其推論、陳述之詞,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已證明」原確定判決(即本案終審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證據為偽造之另案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自不能僅憑其空言主張,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即據以作為認定符合上開第1款之再審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供參,全篇仍僅就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論斷及證據取捨加以指摘,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亦不得以此據為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附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受判決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且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經本院論述如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