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扣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誼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15號),聲請扣押被告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論係刑罰或沒收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為之,縱使有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應由檢察官提出釋明,指出財產所在,再聲請法院扣押,以避免法院過於職權介入引發刑事訴訟程序恐又回到職權進行主義之質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誼名下僅有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且尚有設定抵押權,且所得甚低,而本案匯入被告李家誼帳戶內之金額2,724萬7,920元,被告李家誼於民國111年6月以現金存款入帳戶後,隨即用於購買房產,是上開財產為被告李家誼與共同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為保全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爰聲請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證明被告李家誼財產之資料,係爰引偵查卷中112年度之資料,尚未釋明現今財產所在及情形,且經詢問聲請人是否補正,聲請人表示目前無法補提相關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目前財產情況,本院尚難審酌,爰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