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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顏惠香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5號反滲透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暫行發還顏惠香,並應負保管之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5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分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及留存物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及調查結果加以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辦被告李尚典等人違反反滲透法案件時扣押乙情,有該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參,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原審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5號審理中,查附表一所示之物應非得沒收之物,檢察官亦未引為本案證據,無續行扣押之必要,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案尚未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本案證據,現未審結,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仍有扣押之必要,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表一: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備註 iPhone15promax手機 1支。(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6)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備註 如附件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5所示之物 數量、單位詳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