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傑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審訴字第78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傑克(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下午進行準備程序時,聲請人為無罪答辯,但法官竟稱不認罪一樣會判刑,顯有先入為主,未審先判,且被告並表示欲與被害人調解,法官竟稱除非請家人拿錢過來不然不用調解,有失被告權利,是本件法官執行職務有違背程序與公正性,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需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70年台抗字第17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起訴意旨起訴聲請人於113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暱稱「胖胖」、「W」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確實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負責依指示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依詐欺集團成員「胖胖」指示,於113年4月24日14時44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源門市領取由楊穎慈(楊穎慈部分,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44號為不起訴處分)遭詐欺而寄出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帳號(8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包裹後轉交出,詐欺集團取得楊穎慈申請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均以中獎等虛偽不實話術詐騙告訴人陳世祐、邱欣美2人,至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楊穎慈申辦交付之帳戶內,詐欺集團另聯繫同案被告郭育聖,並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予郭育聖,由郭育聖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郭育聖並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而以113年偵字第41417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按。而本院於114年5月15日在本院第3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在該期日聲請人對法官詢問有關起訴犯罪事實、法律適用表示否認犯罪,並辯稱:其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是因友人「蔡孟哲」請其幫忙領包裹,不知包裹內有何物,才幫忙領包裹,2人有約定其幫忙領包裹可獲得500元的U,但實際沒有拿到報酬,其在網路販賣古董,因此與「蔡孟哲」認識,2人認識很久,並曾相約見面,且知其住處,於某日蔡孟哲詢問是否有順路幫忙領包裹,因也剛好要去跳蚤市場,所以答應蔡孟哲幫他領包裹,領到之後,再看蔡孟哲何時有空,就把包裹拿給蔡孟哲,這樣就像外送一樣,報酬大約500元,含代付領包裹費用100元左右,是合情合理的,且因為是朋友關係所以沒有想太多等語,程序中承辦法官有雖稱:你要否認,我就判下去了,承認,警詢到偵審自白,有減刑機會等語;以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期日筆錄,及上開期日錄音光碟,並經勘驗光碟內容而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是承辦法官僅稱「就判下去」,顯無如聲請人所稱「不認罪詐欺罪,一樣會判刑」等語,且觀該句完整用意,因聲請人稱其未取得所約定報酬,承辦法官顯係告知聲請人,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有關犯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則有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且聲請人並稱,其因此事,在新北市板橋高中對面胡同燒肉店跟蔡孟哲起爭執,且永和分局有去調相關監視器,另案通股法官亦表示會調閱其所稱監視器影像等語,而承辦法官則稱會另向通股法官詢問調閱聲請人所陳之監視器影像,如通股沒有發函,則考慮發文調閱等語,亦有上開期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徵承辦法官亦就聲請人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表示調查之意及調查方式甚明,並無聲請人所稱法官有先入為主、未審先判之情甚明。
(二)另聲請人質疑承辦法官未依聲請人聲請轉調解庭,而指示如須調解則先請家人拿錢到庭,不然不用調解,侵害聲請人權利等語。然觀該期日並通知本件告訴人陳世祐、邱欣美2人到庭,但僅告訴人陳世祐到庭,邱欣美則未到庭,聲請人並稱因其領包裹導致他人受損,想排調解等語,承辦法官雖稱:現在外面有沒有人可以幫你付錢,下次開庭就跟他講,直接請他把錢帶過來,在我這邊和解沒有用,還多少錢給被害人才有用,所以要簽和解,重點不是簽和解,就是在這個案子辯論終結前,假設判決無罪就算了,假設判有罪,量刑會考慮到損失等語,聲請人則稱:「你這樣說對我不公平,因為我在下面的時候,也是談調解,人家被害人接受道歉」、「調解是我的權利」等語,則承辦法官進一步說明已通知告訴人2人,但告訴人邱欣美未到,且無法強制要求告訴人與被告和、調解等語,有上開期日筆錄、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則承辦法官對於聲請人聲請調解事宜,明確說明因聲請人在監執行,如達成和、調解,因需按和、調解協議履行即給付損害賠償,否則縱簽立和、調解書,聲請人未支付款項,顯對聲請人不利,因此告知聲請人如何和、調解方式是對聲請人有利,且並不得勉強聲請人或告訴人雙方接受對方所提出和、調解內容等節,尚難因此而認承辦法官上開說明有如聲請人所稱侵害其權利之情,且承辦法官當庭諭知改期,並告知到場告訴人陳世祐並在該期日進行和解部分,有上開期日筆錄、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承辦法官此部分所為,亦無任何先入為主、未審先判之情。
四、綜上,本件經調閱聲請人上開案卷資料,並勘驗聲請人所陳114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認聲請人所陳本件承辦法官迴避之事由,顯為誤解,而係為其個人主觀認定、推測承辦法官未審先判,或對承辦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甚明。此均不足為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證據,與上開法定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難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且聲請人本件已改期進行準備程序,並為進行和解事宜,尚未定審判期日,聲請人仍得聲請對其有利證據,並進行和解,自無所謂聲請人所稱侵害聲請人權益,或執行職務有違背程序及公正性之情可言。此外,並無其他具體事實足認本件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因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