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瑋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4年度審易字第640號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為:「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甲○○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實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貴院就114年5月6日審理的114年度審易字第640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載明其欲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及法律上利益為何,被告前開審判期日陳述已有筆錄之記載在卷,而被告如欲陳述或補充亦可自行提出書狀,聲請意旨難認有據,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至於如認筆錄有誤載,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定期播放,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心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