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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聲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尤韋翔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574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僅記載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範圍及同意付與光碟替代影本之旨。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所聲請案件之被告,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判決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既已判決,即非「審判中」,聲請人於114年7月3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與前揭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