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正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廠牌I Phone16手機壹支准予發還陳正軒。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正軒(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遭扣押其所有之廠牌I Phone16、I Phone8手機各1支,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
三、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於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扣得廠牌I Phone16藍色手機1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證物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聲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判決在案。
(二)本院審酌前開扣押物未為檢察官於起訴時聲請沒收,且本院亦認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聲請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未宣告沒收;復考量前開扣案係一般日常生活用物,性質上非屬違禁物,故認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I Phone8手機1支,並非本案之扣案物,故此部分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