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張經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諭非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經緯前因被告吳諭非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遭扣押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且本案行動電話所示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證物,均經鑑定、留存電子識別檔,且聲請人未經起訴、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故本案行動電話無作為證據留存之必要,且非得沒收之物,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諭非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670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行動電話乙情,有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藍保字第12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30號卷二第217、273、275頁)。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認識被告吳諭非,因當時國內缺蛋,伊經龔榮太得知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買蛋係透過被告吳諭非,故伊於111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吳諭非聯繫,詢問當時日本哪些雞場之蛋雞沒有禽流感等疾病,且符合出口條件,請被告吳諭非尋找可出口雞蛋之廠商、蛋量、蛋價、運送方式,嗣被告吳諭非與伊均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語(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434號卷二第581、583、585、586、595、639、641、643、649頁),且本案行動電話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數位鑑識獲有相關結果(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30號卷二第148頁),是本案行動電話雖為聲請人所有,然與被告吳諭非被訴自國外進口雞蛋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之待證事實是否全然無涉,仍有不明,尚有釐清必要,且被告吳諭非等人所涉案件,現仍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670號審理中,是本案行動電話日後亦有隨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調查證據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行動電話,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