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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聲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馬毓德被 告 游文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之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495號、第1849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甲○○雖以前詞聲請訴訟參與,然被告所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背信等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