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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聲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葉純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卓競杰、鍾駿凌、張浚賢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2871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為得訴訟參與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針對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案件所為之參與程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首揭被告A02、A03、A04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71號),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