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以倫上列請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4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以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以倫(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及保證金等語。
二、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
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尚未確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於114年8月6日為警查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將上開物品援引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又經本院認與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並無關連,堪認上開物品無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㈠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6日訊問後,當庭諭知聲請人交保1萬元,聲請人並於同日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金後交保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9至77頁)。惟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尚未確定,是尚未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意旨已與前開規定不合,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屬存在,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行動電話1支 (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1頁)。 ⑵114年度綠字第210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9頁、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