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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聲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軾舜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妨害公務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軾舜(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經扣押如附表「扣押物品名稱」欄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上開物品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警扣押如附表「扣押物品名稱」欄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7頁)。惟查,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113年9月24日北院英刑丁113審簡1527字第1130011202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字第6989號卷第2至5頁)。前揭物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扣押(沒收)處分命令發還(見113年度執字第6989號卷第18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後影印存卷可佐。從而,聲請意旨聲請發還之物既經檢察官以命令發還在案,即屬重複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鞋子1雙 黃軾舜 2 外套1件 黃軾舜 3 長褲1件 黃軾舜 4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黃軾舜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