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祐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始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家裡經濟狀況不佳,家中還有祖母需要扶養,聲請人為經濟支柱,聲請人不會逃亡,本案無羈押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381號),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114年7月10日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然被告前另犯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同意將在押聲請人轉於該案執行,並於114年10月3日將被告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入監執行,嗣並撤銷對聲請人之羈押,有執行商借函及被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準此,本院既已撤銷對聲請人之羈押,聲請人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