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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聲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馬毓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文宜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聲請付與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馬毓德就本案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或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賦予律師受任為告訴代理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之目的,乃在於使律師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在特定案件執行業務時能了解案情,依其法律專業輔助告訴人,以達訴訟上攻擊之目的,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固係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人,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非依法得請求付與卷證之人,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或光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