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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聲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俊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人即被告賴俊融(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限制其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已經在台灣很長時間,且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我想要回去工作和照顧家庭,請求可以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三、按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查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參酌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被告非我國國民,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且案件尚未判決,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復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恐難進行程序,是前揭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