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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聲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韋勝選任辯護人 李孟學律師

李仲唯律師黃閎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韋勝已與告訴人A女(年籍詳卷)達成和解,告訴人已立撤回告訴狀,是被告先前遭扣押之iPhone12手機1支應無扣押必要,亦未經諭知沒收,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715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押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公開卷第29頁、第70頁),縱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依上揭規定,仍得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表示意見,檢察官覆函略以:前開手機屬犯罪所用之物,宜另聲請單獨沒收,不宜發還等語,有函文存卷可參。綜上,足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01